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7时40分许,林某驾驶湘x车与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右足部毁损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两个拾级伤残。原告的受伤给其在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林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37.70元,被告林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7837.70元,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赔偿款5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某已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现查明:2010年12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湘x车自唐市往大田方方向行驶,途经大田方码联村一障碍地段时,遇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天气大雾,林某未让已进入障碍路段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队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939.12元,护某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787.5元,营某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元,残疾赔偿金14617.2元,摩托车损失400元。事发后,被告林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527.02元、门诊费310元。
另查明,湘x货车于2010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8012元;此款于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法医鉴定费9582元;被告林某已垫付17837元,原告王某应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理赔款之日退付被告林某8255元;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