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强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无任何感情基础。1967年双方结婚,1969年长女强某花出生,1972年次女强某婷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和女儿、女婿总是站在一起和他吵闹,被告还纵容女婿殴打他,赶他离家出走。现在他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六年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67年结婚,生育两女且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一直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但是若双方能够增强某流,加强某通,双方能够和好,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夫妻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