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和两名合伙人注册成立了虞城县誉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乐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被告人范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虞城县国税局利民税务分局对该公司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纳税管理。但该公司自生产经营以来,采用隐瞒账目的方法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经虞城县国税局计算,誉乐公司2008年度少纳增值税x元,占应纳税额的94.56%,自2009年初至2009年9月30日,少纳增值税x.53元,占应纳税额的89.01%,以上两年合计少纳增值税x.53元。案发后,誉乐公司补缴税款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誉乐公司的法人代表,隐瞒账目,不如实申报纳税,致使该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誉乐公司的逃税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数目中包含有加工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意见是:税务机关对誉乐公司实行定额纳税管理,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刻意隐瞒账目,其行为是一般的偷税行为,逃税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和两名合伙人注册成立了誉乐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被告人范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虞城县国税局利民税务分局对该公司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纳税管理。但该公司自生产经营以来,采用隐瞒账目的方法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经虞城县国税局计算,誉乐公司2008年度少纳增值税x元,占应纳税额的94.56%,自2009年初至2009年9月30日,少纳增值税x.53元,占应纳税额的89.01%,以上两年合计少纳增值税x.53元。案发后,誉乐公司共计补缴税款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和田xx、余xx三人各出资x元在2006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了誉乐公司,我任法人代表。我们三人没有具体分工,公司也没有请会计,是田xx的岳父赵xx帮公司下账,以便我们三股东以后进行结算。因我们是小规模纳税人,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每月给我们核定500元的增值税,这样我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而是由我按核定的每月500元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腾xx证,我是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的税收管理员,誉乐公司的税收管理由我负责。该公司法人代表是范某某。该公司账目不健全,我们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让该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额进行申报,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但每月税款不得低于500元。我们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核定征收税款。该公司每次都是范某某到利民分局办理纳税事宜,我们已告知他每月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他说他公司没有账目,也没有会计,我们也多次到他公司看过,没有发现公司的账目,这样我们没有掌握该公司的销售数额,只能依其自行申报的数额进行征税,每次范某某申报的税款都是500元,我让范某某填写纳税申报表,但他说他写字不好,让我帮他填写,等到年底一起盖章,我没有帮他填写。我多次建议范某某找个会计,办成一般纳税人,但他说公司生意不好,请不起会计。
⑵、证人余xx证,我是公司的股东,我们公司没有会计,是公司另一股东田xx的岳父赵xx平时帮公司记账。公司每月缴纳增值税都是500元,都是范某某办理的。
⑶、证人张一x证,我是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副局长,誉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具体管理人是腾xx。对该公司按每月不低于500元进行自行纳税申报管理。我每月到该厂巡查,没有发现该公司有账薄。
⑷、证人张二x证,誉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每月由其自行申报纳税,不对其进行核定征税。按县国税局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每月申报增值税不能低于500元。2008年、2009年誉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某某每次申报的税款都是500元,后来有人反映该公司经营状况改善了,我们就和范某某约谈了几次,范某某说他的生意还是老样子,一直不好,后来还是每月申报500元,直到2009年10月份,在我又找过范某某约谈之后,当月他就申报了x元的税款。
⑸、证人周xx证,腾xx在2008年7、8月份想把我介绍给誉乐公司当会计,我就找到范某某,但他说他公司生意不好,现在不想聘任会计。
4、书证:
⑴、虞城县国税局情况说明,证实誉乐公司在2008年度、2009年1月-9月少纳增值税数额(不含受托加工的数额)及其比例的情况。
⑵、账目复印件,证实誉乐公司经营账目的情况。
⑶、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记录复印件,证实誉乐公司进行申报纳税的情况。
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复印件,证实誉乐公司是合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⑸、完税凭证复印件,证实誉乐公司在2010年1月6日补缴税款x元。
⑹、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票据一张,证实誉乐公司在2010年1月14日补缴税款x元;2、残疾证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残疾人,三级残疾。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作为誉乐公司的法人代表,隐瞒账目,不如实申报纳税,致使该公司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逃税数额中含有加工费的辩解,经查,从誉乐公司中账薄记载,自原材料购进至投入生产到销售收入实现等环节均不含有受托加工的数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只是一般偷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有隐瞒账目、不如实申报纳税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补缴税款,亦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