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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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七年级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林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林某某之母。

辩护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系被告人林某某的胞姐。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七年级文化,雕刻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务农,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乙之母。

辩护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乙的同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冯某某,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乙,辩护人林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在秀屿区X镇X村一网吧内上网时遇见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认为被害人苏某某在笏石镇过于嚣张,即向被告人黄某乙提议拿刀砍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黄某乙早有同感且有殴打被害人苏某某的意图,二被告人即约定晚饭后到被告人林某某家汇合。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达被告人林某某家,受林某使到林某房屋后面拿了事先藏放在花生地里的二把大砍刀。同案人“晓易”(另案处理)也来到被告人林某某家,见二被告人各持一把大砍刀,知晓二被告人欲去伤害被害人苏某某,也要求参与。尔后,三人即来到笏石镇X村笏立鞋厂附近一汽车停靠站等候。当日21时许,被害人苏某某从笏立鞋厂出来,三人即冲上去,被告人黄某乙持刀砍向被害人苏某某的后背,被害人苏某某被砍后往笏立鞋厂方向逃离,摔倒在笏立鞋厂大门附近,二被告人又持刀朝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体乱砍,同案人“晓易”对被害人苏某某拳打脚踢。直至被害人苏某某左腿膝盖处被砍露出骨头,三人才停止砍打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二把大砍刀丢弃在笏石镇X村一河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冯某某,辩护人林某芳、林某霖,被害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人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莆秀公刑法[2008]第X号苏某某的伤情鉴定,强制措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二被告人,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辍学后曾学习了木工及手机修理的技术,常沉迷网吧。被告人黄某乙辍学后到广东学习雕刻技术,案发前一个月回到家乡。二被告人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藐视法纪,导致犯罪。审判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就损害赔偿分别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88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提议者,提供作案工具及策划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法定代理人均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二被告人作为帮教对象,据此,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年少气盛,盲目追求所谓的英雄气概,误入歧途,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经法庭教育,二被告人均流下悔恨的泪水,决心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家长忙于生计,未能正确引导子女迈入社会,忽视了子女身心健康的有效教育,教育子女的方式不当,也是导致子女犯罪的原因之一,也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二被告人要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代理审判员林某贞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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