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酱园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酱园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龚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华x,被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龚璐。婚后因性格原因和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对家庭极度缺乏责任感,从不做家务,不关心女儿的状况,把家庭当作旅馆,而且从2010年1月至今原、被告实际处于分居状况,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家庭关系,关系已经恶化,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确实已破裂,对正在上小学的女儿成长更为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龚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x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想过离婚,婚后原、被告虽然偶尔会有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不错的。整个家都是被告在供养,也许方式方法上有欠缺,但被告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并非原告所说的缺乏责任感。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大,只是目前父亲生病经济压力比较大,但被告对家里是有感情的,对女儿也是关心的。被告和原告并未分居,至今仍居住在一起。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可以和被告一起同甘共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龚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因为经济、家务等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房地产权证、2009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造成现在原、被告感情淡漠的主因是双方沟通不够。对于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经济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这样才能化解矛盾,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同时,原、被告应该互相尊重对方及其家人,遇到矛盾,应保持克制,尽量化解和体谅对方的难处。被告的家人身患重病,原告作为妻子应给予被告支持与理解,共同度过难关。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及孩子成长为重,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要求与被告龚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