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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诉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余某某。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原告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陈某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李某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李某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7时00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前路X号处,在向南越过中心双黄某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受害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甲、方某某(两人均未戴头盔)沿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李某戊驾车越过中心双黄某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其车身右侧与闯禁区且违反载人规定的陈某某车车头相碰撞,造成陈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同时跌地,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甲、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方某某负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陈某某的权利义务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72.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63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宿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戊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丧葬费、衣物损失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住宿费的依据不足;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戊系挂靠在被告处,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应由被告李某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涉,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的意见同被告李某戊。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丧葬费、衣物损失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被告李某戊已经被刑事处罚,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鉴于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居住证明、暂住证、户口簿、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被抚养人证明、保单,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受害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方某某负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某戊应承担原告因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被告李某戊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972.90元、丧葬费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户籍证明材料等,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惯例,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花费的住宿费124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处理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x.90元;

二、原告陈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72.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2880元、住宿费124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的x.90元,余某由被告李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即x.90元,该款被告李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12元,减半收取5221.56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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