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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薛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街X号3-2-1,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林园X号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10-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薛xx诉被告薛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王x,被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告与被告薛xx于2009年4月3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申请协议离婚。之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处签订正式的《离婚协议书》,并留底备案。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0年内支付70万元,于2011年内支付50万元,于2012年内支付50万元,合计230万元。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支付全部剩余应履行部分;若有一方拒不履行或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根据协议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现因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未收到到期应支付的60万元,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3万元。

被告薛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补偿原告580万元,并经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为了确认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双方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下达成新的协议,2012年12月31日前分5次支付原告58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款350万元,剩余230万元未付。2009年5月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以(2009)武仲昌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已被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所取代。现原告以原来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向法院起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没有如实向大连市中山区法院提供调解书,所以法院受理了此案。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又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原告再某,有关仲裁调解协议的情况属实,但(2009)武仲昌调字第X号调解书属于违法仲裁。基于人身关系的纠纷,仲裁委员会是无权受理的,该仲裁超出了其应当受理的范围,所(略)。仲裁调解书是确认之诉,本案是给付之诉,本案与仲裁解决的不属于同一纠纷,故原告的诉请应该由法院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xx与被告薛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8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被告薛xx)同意给付乙方(原告薛xx)补偿费人民币580万元(分五期给付,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7)条约定,甲乙同意将本协议书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确认。武汉仲裁委员会亦于同日受理原、被告请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书》法律效力案。2009年5月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武仲昌调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人(被告薛xx)同意给付被申请人(原告薛xx)补偿费人民币5,800,000元,申请人分五期给付,至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2月2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补偿费,原告遂委托律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09)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被告父亲薛宏亮发给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短信、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父亲薛宏亮的电话录音、委托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费,与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所涉纠纷属同一纠纷。因此在该调解书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之前,原告就同一纠纷起诉法院,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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