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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西安××公司等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系××保险陕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系××保险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冯××,被告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9月2日20时05分许,张某驾驶陕××号车辆沿西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裕路东段时,适逢原告张某由北向南通过马路,车辆制动避让不及,致原告严重受伤。后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某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脱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9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号车辆为被告西安××公司所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陕××号车辆已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陪护费885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某29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其支付x.32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4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是亲属护理不应要求,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愿意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20时05分许,张某驾驶被告西安××公司所有的陕××号车辆沿西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裕路东段时,适逢原告张某由北向南通过马路,车辆制动避让不及,致原告受伤。后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某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脱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32元,已由被告支付;花费门诊复查费188.6元由原告垫付;交某297.6元。2008年9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经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伤前在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未提交某分有效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交某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明。另查,原告张某伤前在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陕××号车辆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张某驾驶被告西安××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撞伤,经交某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车主,被告西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x.92元,已由被告西安××公司垫付x.32元,张某垫付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36天计为108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陪护费,因未提供陪护人员具体误工损失证明,按每天50元标准,住院36天计为1800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按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三个月为7573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的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500元;交某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西安××公司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门诊治疗费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陪护费1800元、交某297.6元、误工费757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2元。

二、被告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90%比例给付原告张某鉴定费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西安××公司承担513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桂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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