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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栾林林业制品厂诉姚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栾林木业制品厂(简称林木制品厂)。

住所地栾川县X镇下庙。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凯,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林木制品厂与被告姚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以及姚某某诉林木制品厂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姚某某诉林木制厂一案,姚某某申请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林木制品厂并没有通知姚某某到厂上班,不知其到何处去,被一辆机动车撞伤,住院治疗159天。后姚某某到栾川县人事劳动局认定工伤。姚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局不作调查,称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姚某某遭遇车祸属工伤,2010年8月19日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裁决,要求林木制品厂给付姚某某各类工伤待遇金,显然不妥。工伤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职工与企业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8年12月26日林木制品厂通知一份,2008年3月18日林木制品厂上下班时间表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7日因停电不上班,姚某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

被告辩称,姚某某与林木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7日姚某某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属工伤,已被栾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姚某某遭遇车祸应享受工伤待遇,已被栾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所确认,故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2008年12月27日白天停电,不能证明晚上没有加班。且姚某某享受工伤待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7日19时许,姚某某到林木制品厂上夜班途中遭遇车祸受重伤,经栾川县公安交警部门侦查至今未找到肇事者。2009年4月9日,栾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栾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姚某某属工伤。2010年8月19日,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木制品厂保留与姚某某的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姚某某工作,同时林木制品厂给付姚某某各类工伤待遇赔偿金x.81元。林木制品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林木制品厂属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7日晚姚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栾川县公安交警部门侦查至今未能找到肇事者,姚某某遭遇车祸属工伤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栾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所确认,林木制品厂对认定通知书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现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为由,不承担姚某某工伤待遇,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栾林木业制品厂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川县栾林木业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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