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雒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39岁。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雒某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住一个村。1999年10月3日,二被告以开商店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雒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每千元付息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6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某某从荥阳市X村X组应分得的占地款1522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某某从荥阳市X村X组应分得的占地款1522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x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雒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申请费15.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