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奥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镇林某。
法定代理表人张晓辉,公司经理。
被告郜某甲,男,30岁。
被告林某某,男,26岁。
被告郜某乙,男,33岁。
被告程某某,男,3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奥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郜某甲、林某某、郜某乙、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鑫公司、郜某甲、林某某、郜某乙、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奥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奥鑫公司、郜某乙签字、盖章。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鑫公司提供天瑞牌复合32.5级水泥,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每天追加1%的违约金。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奥鑫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水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郜某甲、郜某乙、程某某、林某某出具了收据。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后,被告奥鑫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由于原告提供的水泥是由郜某甲、郜某乙、程某某、林某某出具的收条,应由该四位被告和被告奥鑫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按协议约定从2008年11月16日起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逾期一天每天利息加1%的违约金支付。
被告奥鑫公司及被告郜某甲、郜某乙、程某某、林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奥鑫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供甲方天瑞牌复合32.5级水泥,每吨单价随市场变动而调整,水泥符合国家标准,乙方供水泥每100吨结清一次,每次甲方核对吨数后,进行一次现金结清,如当天未进行现金结算,甲方应出具欠款手续。如甲方不能按协议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并每天追加1%的欠款违约金。如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发生纠纷后商定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奥鑫公司供水泥15吨,被告奥鑫公司员工郜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天瑞牌水泥(32.5级)15吨×315=4725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某供水泥44吨,由被告奥鑫公司员工郜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天瑞牌水泥(32.5级)44吨×315=x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某供水泥30吨,由被告奥鑫公司员工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水泥叁拾吨价位315×30=9450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陈某某供水泥16吨,由被告奥鑫公司员工郜某乙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天瑞水泥(32.5级)16吨×315=5040元。”2008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某供水泥15吨,由被告奥鑫公司员工林某某(即孬)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水泥拾伍吨整每吨320元,肆仟捌佰元整。”以上水泥款共计x元。原告陈某某五次所供水泥共计120吨用在奥鑫公司建设的牛棚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奥鑫公司签订的买卖水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奥鑫公司在收到原告陈某某供水泥120吨后未付清货物价款,构成违约,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奥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以郜某甲、林某某(即孬)、郜某乙、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为由,请求四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原告陈某某所供水泥用在奥鑫公司建设的牛棚上,四人出具收款收据皆系职务行为,原告陈某某请求四人承担给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奥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拖欠水泥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郜某甲、郜某乙、林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漯河市奥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