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清、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3年1月1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木箱两个、棉絮四床、窗帘两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卢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卢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丁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共计x元,并享有对女儿卢某乙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卢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木箱两个、棉絮四床、窗帘两副概归被告丁某所有;
四、原告卢某自愿补偿被告丁某x元,扣除被告丁某应支付的抚养费x元,原告卢某还应补偿被告丁某x元,此款在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