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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秋天,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育有二男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忙于上班,而被告整天打麻将,对家庭和子女不关心。在原被告间感情出现矛盾后,经多人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并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离家出走已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秋天,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康某龙,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康某宇、女孩康某怡,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个人财产有高低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14寸彩电1台、被子2条现均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举村委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现又离家出走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双方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某长考虑,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康某龙、康某宇、女儿康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个人财产高低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被子2条、14寸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书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生效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助理审判员王明豪

陪审员林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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