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河南某鲁山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X路“女性购物广场”店内,从许某上衣的左口袋盗窃现金870元及一部黄色x手机。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2、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X路“女性购物广场”店内,从赵某甲上衣右口袋盗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3、2011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X街“三妞童装”店内,盗窃价值55元的童装棉裤一条。
另查明,被告人王X因在“三妞童装”盗窃被抓获,主动坦白在“女性购物广场”的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赵某甲、赵某乙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其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