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44岁,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2岁,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路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系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由三建公司承建。2002年,韩某某承建该小区X#楼内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由郭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向韩某某出具“今欠韩某某天赐良园7#楼涂料工资款x元整,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天赐良园7#楼工地负责人郭某某。”欠条一份,后该款经韩某某多次催要,郭某某及三建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韩某某向法院提供2007年4月24日郭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郭某某为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负责人郭某某欠工资款x元。
三建公司针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1、该欠条系郭某某个人出具,没有加盖三建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2、该欠条上郭某某自称为7#楼工地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某是该工地负责人,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三建公司称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海迎,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建公司另称三建公司当时有个叫“郭某兴”而没有“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款x元整属实,有郭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在郭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郭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予以给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因三建公司系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承包人,而韩某某承建天赐良园7#楼内涂料工程,故三建公司应对郭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建公司辩称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海迎,而不是郭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三建公司诉称,请求撤销(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如被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理由如下,韩某某仅向法庭举出了郭某某签字的证据,在该证据中并没有出现三建公司的任何签章等手续。韩某某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郭某某欠韩某某的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时,三建公司向法庭提交1999年12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海迎,工期是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3月12日。经质证韩某某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负责人是郭某某,不知道刘海迎是谁。刘海迎已于2006年11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建公司是否应对郭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海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3月。郭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向韩某某出具“今欠韩某某天赐良园7#楼涂料工资款x元整,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天赐良园7#楼工地负责人郭某某。”欠条,出具欠条时间离竣工时间相距4年之久,该欠条上没有项目经理刘海迎的签字认可,也没有三建公司的签章,因刘海迎已于2006年11月死亡,对该事实无法查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对郭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三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原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如被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