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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欢姹哺形泶死钊h,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嬖鸥恼菜弑凰姹愿菊⒒拧阏菩裨涿杓来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旁ㄕ鼋览味笕猩タ薪诵罅砩@嬖鸥恼菜氨浼形泶死钊乩⑸弧姹愿菊幕形泶死钊弧姹鸥阏菩霸浼形泶死钊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6日、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就新晋高速公路中标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中标原告保证工程量的1%提成给二被告,如果不中标,二被告将前期活动经费归还原告,所以x元并非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贷的款项,而是原告给予二被告的前期活动经费,后该项目X号标段如期中标,二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再将前期活动经费归还原告,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二被告迫于无奈出具的,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条的性质实际为收条,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借贷的性质,二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分别于2008年1月6日、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张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亚星盛世家园五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张某乙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乙负担,财产保全费602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nb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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