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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峰,被上诉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车牌号码为豫x江淮货车一辆(商品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等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x%。4、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5、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4、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7年8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豫x宇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25KM+700M处,在超越同向靠路右行驶的豫x江淮货车底盘过程中,豫x江淮货车底盘向左避让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某兰(案外人),豫x客车车头右侧与豫x江淮货车底盘驾驶室左侧相挂后,豫x客车又与王某兰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王某兰当场死亡,王某兰所骑自行车后乘坐人何喜洋(案外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豫x宇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何喜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过x报案电话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案件性质为本代,查勘意见为“……该车施救费用:由事故现场到停车场为2500元,由停车场到拆解处为1200元\"。查勘后,固始保险公司经询价,向原告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该定损单确定的修理项目共计25项,因对报价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保险车辆出险后,由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产生施救费用4500元、停车费640元;由停车场拖至修理厂,产生转场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车辆拆解后由修理厂转场至合肥市胜利汽车修理厂,产生吊车费、拖车费2600元,以上施救费用共计x元,各施救费用票据显示的客户名称或为驻马店中集华骏公司,或为豫x(临牌),或为驻马店华骏公司。经对保险车辆需维修的25个修理项目修理后,产生材料费x元、工时费4100元,计款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收到理赔申请后,被告未及时核定理赔申请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也未作出书面的拒赔通知,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喜洋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2009年元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涉及本案处理的主要内容有:1、何喜洋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x.65元。2、中集华骏未投保交强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中集华骏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该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能合并审理,驳回何喜洋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可在中集华骏理赔款中予以扣除。3、因交强险属强制保险,中集华骏因过错未投保交强险,客观上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下余赔偿数额为x.65元,由中集华骏承x%的赔偿计款x.30元;中集华骏应赔偿x.3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30元。4、中集华骏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5、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通过交警部门共赔偿死者王某兰的亲属x元,其中中集华骏承担赔偿款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x.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74元,共计x.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以原判确定的赔付赔偿金数额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集华骏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中集华骏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以及案外人王某兰死亡、案外人何喜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对中集华骏要求赔付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的数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确定为x元×(1一5%)+x元=x.6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的数额。在何喜洋一案的民事判决中,依照责任划分,中集华骏依法承担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共计x元x%的赔偿责任,计款x.30元;事故发生后,中集华骏向死者王某兰的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人保财险公司已预先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本案中应在中集华骏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数额应为(x.30元+x元)×(1一5%)一x元=x.74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8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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