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46年9月生。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生。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1920年2月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82年4月生。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68年5月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安邦大厦X楼。
负责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告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下午2时55分,丁某民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载着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沿S33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栎城乡X路口与李某丁某驶的皖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丁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丁某驶机动车造成三人受伤、死亡,应赔偿相应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赡养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李某丁某称: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均系事实,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三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2、李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丁某某的身份证1份,丁某民的户口本1份,李某甲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丁某民的个人基本情况。3、原告李某甲的出院证1份,数额为x.43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数额为2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2010)临鉴字第X号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李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李某乙新蔡某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288.07元,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套,丁某民新蔡某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034.28元,抢救记录1份,出院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5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治疗情况,李某甲构成的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丁某民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丁某肇事车辆皖x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4时55分许,丁某民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载着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沿S335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栎城乡X路口处与前方由李某丁某驶的同方向正起步的皖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民、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丁某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字,丁某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某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丁某民伤后当日均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大肩胛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肿;4、胸椎多发棘突骨折;5、左手拇指关节脱位,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3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甲的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花费鉴定费500元。李某乙被诊断为头、腰部、四肢软组织损伤。李某乙于2010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8.07元。丁某民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34.28元。
另查明,皖x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丁,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者丁某民,男,汉族,1946年7月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某关津乡X村王庄。死者丁某民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某某系死者丁某民之子。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母。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李某民、李某甲与李某乙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丁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丁某民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载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某驶的皖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民、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丁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李某丁某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李某甲、丁某某因丁某民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034.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死亡赔偿金按4454元/年×17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误工费110元。丁某民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甲、丁某某的精神必然遭受很大痛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x元;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17年×11%计算,为8328.98元,医疗费x.43元,误工费自200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按4454元/年÷365天/年×57天计算,为695.56元,护理费按住院27天,按4454元/年÷365天/年×27天计算,为329.47元,营养费按10元/天×27天计算,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7天计算,为8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150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1288.07元,护理费按4454元/年÷365天/年×5天计算,为61.01元,营养费按住院5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原告李某乙生活费按3044元/年×5年÷3计算,为5073.3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上述三原告各项损失为x.1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费用x元。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丁某民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x.78元,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三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9524.35元,原告李某甲的鉴定费用500元,合计x.13元,由被告李某丁某偿其中的30%,为7995.64元。扣除被告李某丁某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某丁某应支付三原告2995.64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丁某某因丁某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4.2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款x.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00元、死亡伤残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款x元。
二、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95.56元、护理费329.4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32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款x.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000元、伤残损失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款x元。
三、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1488.07元,护理费61.01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5073.33元,共计款6722.4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00元,生活费4750元,共计款5350元。
上述一、二、三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款x.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
四、原告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损失医疗费用x.78元、死亡伤残损失9524.3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13元,由被告李某丁某担30%,为7995.64元。扣除被告李某丁某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某丁某应支付2995.64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承担3300元,被告李某丁某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