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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玖的、武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玖的,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敦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玖的、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玖的、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左右,杜明全(已判刑)通过被告人申玖的介绍和接送,以9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镇×××村的武某某收养,申玖的得款500元租车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玖的供述:杜明全给其说有一个女婴想找个人家,武某某说想抚养一个女孩,其就给武某某说了杜明全那有女孩。后来其就开车和杜明全、武某某一块去山西抱了一个女婴。

(2)被告人武某某也证实了和杜明全、申玖的一块去山西抱女孩,给了山西那妇女9000元。与申玖的供述一致。

(3)安阳县××镇×××村委会证明武某某养女武某齐长期随武某某在本村居住。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5年左右,杜明全通过被告人武某某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男童卖给××镇×××村的史长喜收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史××、王××证言与武某某证言一致。安阳县××镇×××村委会证明史长喜养子史小磊长期在本村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玖的、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各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玖的、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玖的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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