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刘某某,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双方合同内容约定:1、原告出租给被告搅拌机三台;2、月租壹万捌仟圆整(单车);3、起租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暂定6个月。同时约定付款方式:1、租金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本租金不含任何费用租金每月X号以前结算,如果超过每月X号,承租人每天补助出租方300元,超过每月X号出租方有权停车;2、机械租金按月支付,末次结算当月若不足一月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2009年3月18日,原告带领司机和三台搅拌机如期进入工地,租赁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多月的租赁费x元。被告的的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和不负责任的态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据租赁合同支付原告剩余租赁欠款x元(庭审中明确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及原告三台搅拌机的既得利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2、证人王XX、张XX出庭证言及该两个证人书写的证明各1份;3、证人陈XX书面证明1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在信阳辛店铁路十七局的石武高速铁路客运专线的工程施工需要,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二原告的三台搅拌机用于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租赁机械名称、数量、租金及租赁期限:⑴、搅拌机、3台,均拉八立方;⑵、月租壹万捌仟元整(单车);⑶、起租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暂定为6个月。2、此搅拌车用于石武客运专线工程所在地的作业,保证满足承租方工程需要(24小时待命)。3、付款方式:⑴、租金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本租金不含任何费用,租金以每月X号以前结算,如果超出每月X号承租方每天补助出租方300元,超过每月X号出租方有权停车;⑵、机械租金按月支付,末次结算当月若不足一月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4、机械维修保养、油燃料及其他费用的负担:⑴、机械的维修与保养由出租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承租方承担柴油费、驾驶员住宿费、伙食费;⑵、出租方司机工资由承租方承担;⑶、机械在租赁期内,为了保证安全及机械的正常性能,出租方应对搅拌车进行保养,每月不得超出5天,若超出5天按照每天600元在结算中扣除。本合同自签字盖章起生效,租赁期满,租金付清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一份。出租方:王某甲、王某乙,承租方:陈某某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按指印。2009年3月18日,二原告带领司机及三台搅拌车进入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施工。二原告的搅拌车工作到2009年6月15日时,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多月的租金x元。因被告未某按时支付租金,二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将其中一辆搅拌车从工地撤走,该车共计工作88天。另外两辆搅拌车继续工作到2009年7月1日,因被告一直未某付租金,二原告将剩余的两辆搅拌车于2009年7月1日也从工地撤走,该两辆车共计工作208天(每辆工作104天)。现在被告一直未某付二原告剩余的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租用二原告的搅拌车三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到2009年9月18日,为期6个月,每月每台租金x元,租金每月X号以前结算,如果超过每月X号出租方有权停车,该约定有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工作3个多月后只支付租金x元,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支付所欠二原告三台搅拌车的下余租金x元(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每台搅拌车每月租金x元,每月按30天计算,则每台每天的租金为600元,二原告的三台搅拌车共计工作296天,被告应支付租金x元,现被告只支付了x元,下欠租金x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既得利益损失x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已约定“租金以每月X号以前结算、、、、、、超过每月X号出租方有权停车”,二原告已行使了停车权,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既得利益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租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