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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7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葛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组张XX住处,趁张XX午休之机,将其住处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二人将该电脑主机变卖分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光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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