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来院。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2月复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在2008年9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无工作,每月承担抚育费100-15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但现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3年10月20日与汪先燕登记结婚,双方育一女名王某,后被告与汪先燕于200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协议离婚。2007年2月5日复婚,7月1日育一女名王某。复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在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后女儿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住房均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的金额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女儿的抚养、财产分割、住房都取得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现尚年幼,且原告现无职业,故每月的抚育费以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胡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清楚;
四、离婚后,原告胡某住房自行解决,被告王某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