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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秦某、蒯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母亲)。

被告秦某,男。

被告蒯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诉被告秦某、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与上述原告诉上述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秦某、被告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秦某驾驶小客车于本市X路X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秦某赔偿医疗费555.60元、购置辅助器具(护腕)费218元、就诊交通费4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因被告蒯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要求被告蒯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史记录、购置护腕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护理费支付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担保书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秦某、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应有相应的依据。

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公司同意赔付医疗费中属医保范围部分计514.4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原告就诊两次计20元;其余某偿要求没有依据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骑自行车经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秦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蒯某)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原告的伤情经本市长征医院诊断,其右踝、右肘、右腋等多处外伤,医嘱护踝保护、踝关节制动;三天后复查,2009年6月26日,原告复诊,排除骨折。原告为上述诊疗支付医疗费542.30元(其中自费部分计13.50元),购买护腕支付218元,复诊支付出租车费25元。受损自行车经被告太保公司定损,修理费为4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专卖店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570元,并花费送货车费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赔偿总金额确定为1,5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42.30元、交通费45元(其中25元为就诊交通费,20元为货运交通费)、护腕费218元、护理费124.70元、车辆修理费570元。被告秦某、蒯某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13.50元及两案的诉讼费50元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驾驶车辆违反让行规定撞倒原告,造成原告损伤,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蒯某作为车主,对车辆这一高度危险源未尽管理义务,对该车辆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542.30有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购买护腕218元系依据医嘱为医疗所需,构成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因脚部受伤,就诊时乘坐出租车尚属合理,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以其实际支出确定交通费为25元;原告虽然伤势不严重,但其受伤后医嘱制动,故仍需要适当的护理,具体护理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休息的时间、钟点工市场价酌定为124.70元;有关自行车修理产生的物损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在另案中阐述。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护腕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910元。依据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首先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就医疗费自费部分原告与被告秦某、蒯某确认自行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被告太保公司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腕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96.50元;

二、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未进交强险的医疗费13.50元;

三、被告蒯某对上述被告秦某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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