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漯河市XX出租汽车中心。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诉被告周XX、漯河市XX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XX出租中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被告XX出租中心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周XX的司机吴XX驾驶豫L-TXX号出租车从海河小区东门出来左转后突然右转弯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L-TX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XX,吴XX系周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某出租中心,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护某2094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2.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20元、诉讼费3020元,共计x元。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赔偿。2、豫L-TXX号出租车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出租中心辩称:周XX是豫L-T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执行,伤残鉴定中受害人实际伤情已经手术治疗,不能达到伤残标准,二次手术费虽经鉴定,但无医院的证明,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7时25分,吴XX驾驶豫L-TXX号轿车从海河小区东门出来左转二、三米后突然右转弯,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步行的于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于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3月1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47天,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374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15元,花费医疗费共计x.15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尾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2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的伤情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于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级。二次手术费大致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鉴定费1620元。
原告于某与其丈夫孙XX均系城镇居民,于某工作于某河贯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事前于某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XX负责护某,于某和孙X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X。
于某的父亲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于某兄妹2人。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144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豫L-TX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XX,吴XX系周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某汽车出租中心,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
原告于某住院后被告周XX先行支付了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于某同意该款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多支出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6日17时25分,吴XX驾驶豫L-TXX号轿车从海河小区东门出来左转二、三米后突然右转弯,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步行的于某发生碰撞,造成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吴XX系被告周XX的雇佣司机,故周XX应对原告于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某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L-T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1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77天,误工费为x元(177天×2300元÷30天);4、护某2051.29元(47天×x.26元÷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6、营养费(47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52元(20年×x.26元×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31元,于某父亲于某的扶养费为2709.62元(5年×x.49元×10%÷2),女儿于某的抚养费为2167.69元(4年×x.49×10%÷2);9、鉴定费162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应当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共计x.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经治疗已构不成伤残和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机构不应承担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先行垫付的x元医疗费,因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的各项损失应为x.27元(x.27元—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并支付被告周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440元,被告周XX负担3000元,原告于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