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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丽珍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丽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被告人曾丽珍以22000元购买12瓶500毫升装53度茅台酒24箱、6瓶500毫升装53度茅台酒1箱,共计294瓶,存放在其租用的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一地下室内准备出售牟利。该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某系假冒茅台酒,茅台酒500毫升53度普通包装市场指导价每瓶959元,294瓶共价值2819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丽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丽珍的供述、证人刘某丁、郭某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涉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丽珍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准备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丽珍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丽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五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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