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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马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少滨、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上诉人王某乙与辽宁省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及编号为沈阳农业高新区X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248,259元,佣金为112,412.95元。2006年4月27日,王某乙(买受人)与拍卖行(拍卖人)签订《房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合同约定:2006年1月12日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上王某乙竞买成功。拍卖标的:沈阳农业高新区X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成交价2,248,259元,佣金112,412元。合同签订后,通过沈阳易士利商贸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拍卖行支付2,360,671元,拍卖行为王某乙出具了发票。2009年2月9日,马某主张其为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2006年4月27日,由王某乙与辽宁省拍卖行签订的《房产拍卖成交合同书》中约定的拍卖标的为:坐落于沈阳市X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证号为:沈农开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双方同意确认购买人为马某;

二、马某向王某乙支付600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20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坐落于沈阳市X区奥运花园的三处房屋,其中X号楼一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马某(王某乙三女儿)所有,X号楼一单元顶楼房屋所有权归马某(王某乙二女儿)所有,大东区奥运花园另外一处房屋及沈河区X街X—X号楼一单元X楼X号房屋、沈河区X街X号五里河大厦A座14—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马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由所有权人自行办理,费用自行承担;

四、王某乙保证并承诺,家庭之间在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其它经济纠纷与马某无关,马某再不承担家庭经济纠纷的任何经济责任,如有纠纷由王某乙自行承担责任;

五、一、二审诉讼费用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负担;

六、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乙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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