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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向某、范某、詹某与被告朱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

原告向某,女。

原告范某,女。

原告詹某,女。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蒋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

原告袁某、向某、范某、詹某与被告朱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期限内双方和解无果。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向某、范某、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何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某、范某、詹某诉称,2002年至2004年,我们先后到巫山县X镇X路X号购买了各自的房屋一套,购买时,该幢楼的周边空地已明确规定为公共用地,任何人不得占为己用,并在该幢楼的公用通某安装了各住户的水表、电表、天然气管道等设施。

被告朱某购买了该幢房屋的X单元X-X室,第二楼刚好与地坝通某平行。2009年起,被告朱某在该幢楼的公共空地及通某陆续搭建房屋,致使原告的水、电、气表无法维修和观察。2010年至2011年,由于被告搭建的房屋破坏了高压线路,致使停电数日,后电力公司维修时,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但不听从,反而购买水泥等材料准备在公用空地继续搭建房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置法律不顾,剥夺了原告的通某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自行将该幢主体房屋靠东边空地上的铁棚(东至第X号楼堡坎、南至人行通某、西至被告住房外墙根、北至内堡坎)和被告住房靠北边通某的砖混结构平房(东至铁棚、南至主体房屋靠北方的外墙根、西至空地、北至内堡坎)的违章建筑物予以拆除。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我房屋的阳台漏水,就在空地处搭建了一间厨房,让水从水泥板的两边流走。电表是安装在各住户门旁的,水表也随时可以进出查看,对天然气管道也没有影响。巫山建委和打违办都给我发了拆除通某,我没有修建任何东西。现我可以拆除自己搭建的水泥板厨房,但杨某某卖给我的棚子不能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向某、范某、詹某及杨某某先后各自在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楼购买房屋一套,该幢楼共八层、32户。其中杨某某购买的该幢楼X单元X号房,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开办临时性幼儿园(现已收回)。2004年,杨某某将该套房屋连同自行搭建的铁棚(东至第X号楼堡坎、南至人行通某、西至被告住房外墙根、北至内堡坎)一并转让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在使用期间,在该套房屋的北边公用空地修建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一间(东至该楼旁边的铁棚、南至被告住房北边的外墙、西至该幢楼外墙的空地、北至内堡坎)。被告朱某的行为,曾被巫山县X乡建设委员会及巫山县打违办派员到场,并责令被告自行拆除其违章建筑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自动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自行将该幢主体房屋靠东边空地上的铁棚和被告住房靠北边通某的违章建筑物,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予以拆除。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杨某某的房屋,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系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入住后,在该幢楼的公共空地擅自搭建厨房,其行为影响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城市规划,该建筑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拆除。被告朱某房屋靠东边的铁棚虽然系案外人杨某某搭建,但铁棚的搭建也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亦未经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属于非法建筑。杨某某出卖房屋时一并将铁棚转让给被告使用,故被告也应将该铁棚予以拆除。为维护城市市容市貌,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都应正确处理排水、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将该幢主体房屋靠东边空地上的铁棚和被告住房靠北边通某的违章建筑物,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予以拆除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底层(被告朱某的住房)靠北边外墙通某的砖混结构平房(东至紧邻该幢楼的铁棚、南至该幢楼北边的外墙根、西至该幢楼外墙的空地、北至内堡坎)、铁棚(东至第X号楼堡坎、南至人行通某、西至被告住房外墙根、北至内堡坎)予以拆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某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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