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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与高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祥,被上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王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高某乙经申请报批,由邓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其颁发了编字x号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其动工处理地基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原告之妻任富玲与被告李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受伤,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对二人分别进行了处罚。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乙在规划范围内建房,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在原告的建房手续未被撤销或收回的情况下,以原告侵犯其宅基使用权等事由,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不妥。原告是否违规建房,属于村镇建设发展等有关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种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民事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高某乙(高某)在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规划范围内建房,被告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及其他人均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属违法建房,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房屋系因行政部门下发处罚通知要求其停建,并非上诉人阻拦其建房。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有阻拦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现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有权在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划范围内建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房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并不能提交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照,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照片清楚地显示了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建房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所称无阻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李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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