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同郝XX、吴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杜甫像附近时代网吧预谋后,由郝XX、吴XX二人将被害人刘XX带至网吧后面,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刘XX的160余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张某伙同郝XX、吴XX等人将赃款挥霍。

2008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同付XX、赵XX、郝XX、周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宾馆预谋后,由付XX、赵XX、郝XX、周XX到时代网吧,将被害人董XX和林XX骗至巩义市X路南头往东拐的一条小路上,持刀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走两名被害人现金4500元及手机两部,事后被告人张某指使该几人分赃并逃离巩义。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林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合计20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犯罪的预谋、实施,也未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同郝世文(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杜甫像附近时代网吧预谋后,由郝世文、吴某某二人将被害人刘某戊带至网吧后面,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戊的160余元现金抢走,后被告人张某伙同郝世文、吴某某等人将赃款挥霍。

2008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同付刘某戊、赵某、郝世文、周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在鑫源宾馆预谋后,由付刘某戊、赵某、郝世文、周某己到时代网吧,将被害人董某和林某某骗至巩义市X路南头往东拐的一个小路上,持刀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走两名被害人现金4500元及手机两部。事后,被告人张某指使该几人分赃并逃离巩义。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林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合计20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戊、董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郝世文、周某己、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郝世文、周某己、吴某某证实张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预谋和对赃款的挥霍;同案犯周某己、郝世文、吴某某、赵某等均证实张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的预谋和事后分赃,且张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对同案犯证实的上述情形曾予以供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戊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