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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6年至今被告侵占了原告小地名为刘家湾的林地,并年年在林地砍伐林木烧木炭出售,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处理,均未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侵占的林地,并赔偿砍伐的林木损失8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界岭乡X村小地名刘家湾有林地2亩。

2、钟新广,陈某刚,邓某春的证明,用以证明地界,上齐丫口,下齐碳窑子。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林木,原告的林地只有两亩,而实际现在有100多亩,我怎么侵占了原告的林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确定原告邓某某在界岭乡X组小地名刘家湾有林地2亩,而实际林地有100多亩,被告陈某某在第一轮承包合同中有70斤产量的承包土地在刘家湾。为此双方为地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并赔偿砍伐林木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权证上确认的面积为2亩,与实际面积相差非常大,且林权证上的四届不明确,原告应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地界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林地,砍伐其林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林地并赔偿砍伐林木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叶道乾

人民陪审员刘祖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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