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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上诉人韩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对韩某作出京劳审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韩某于2008年7月14日14时许,无故到延庆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宁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谩骂,且对协警人员巴XX进行拉拽,时间共计两个小时,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韩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3次,屡教不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韩某不服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劳动教养决定审批机关,依法负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对象予以劳动教养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法庭出示的目击证人和办案民警的证言以及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认定韩某因扰乱公共秩序多次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又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以及能够达到证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和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2008年7月14日15时至16时,其到派出所准备找所长说明自己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不会到北京上访,派出所民警先骂人,后又打人并用绳子对其约束,其在去派出所前并未喝酒,在派出所吃饭时民警让其喝了白酒,其没有无理取闹,亦未扰乱社会秩序,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韩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延庆县公安局编号为155《受案登记表》;2、延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延庆县公安局京公(延)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法延撤字(2008)X号《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6、劳动教养决定宣布笔录;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8、韩某询问笔录6份;9、到案经过及民警身份证明各2份;10、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2、祁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3、巴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4、谢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5、愪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6、魏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7、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明;18、韩某现实表现;19、延庆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对韩某现场督察情况;20、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延庆县公安局京公(延)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常住人口登记表》;24、韩某2008年7月14日扰乱永宁派出所工作秩序的录像资料;25、法律依据包括《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点人名单》;2、新安劳执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3、《协议书》;4、延庆县X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延庆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5、《行政起诉书》;6、韩某遭受身体损害致残要求赔偿的请求;7、照片复印件2张;8、延庆县治安拘留所解字(2007)X号《解除拘留证明书》;9、延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驳回通知》;15、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延检渎检不立[2004]X号《不立案通知书》;16、韩某写的信件;17、延庆县八里店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18、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死亡伤残给付保险金申请书》;19、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信函》;20、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1、《行政起诉书》;22、《医疗证》2份。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韩某虽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韩某的证据均证明其上访原因,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无争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4日14时许,韩某酒后到永宁派出所欲找所长未果,遂对该所民警进行谩骂,对一名协警进行拉拽,时间近两小时,扰乱了永宁派出所的工作秩序,且不听劝告和制止。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作出京公(延)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某行政拘留10日。2008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法延撤字(2008)X号《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撤销对韩某行政拘留的处罚。2008年7月24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韩某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韩某于1998年12月、2006年5月、2007年9月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7日、7日。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劳动教养决定审批机关,依法负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对象予以劳动教养的法定职责。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某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本案中,韩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先后被处以行政拘留3次,韩某不思悔改,又酒后到永宁派出所扰乱该机关工作秩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韩某违法的事实、性某、情节、动机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韩某作出的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正确,本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韩某在事发当日及此后的数次被询问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未否认,该询问笔录亦可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韩某酒后到永宁派出所扰乱该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韩某现否认上述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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