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曾用名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曾用名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长沙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发生民间借某纠纷,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向某某借某30万元,亲自出具了借某一张。2010年10月21日借某1万元,11月10日借某3000元,该两次借某是从银行汇入到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三次共计借某31.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8%。2011年7月3日,某某要求某某归还上述借某本息,某某便于本日再次出具借某一张,双方核算清楚利息为8.25万元,约定8月31日前归还本息。借某后,某某就没有了任何音讯,电话不通,家里无人,到约定还款时间没有还款。某某每天找某某,始终找不到她本人,与某某交涉被其搪塞拒绝,严重侵害了某某的合法权益。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某某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某某立即偿还借某31.3万元;2、某某、某某承担利息8.25万元(2011年7月3日借某中承诺的利息)。
被告某某辩称:1、某某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10年9月5日借某的时候没并没有约定利息;2、2011年7月3日借某上面关于利息的计算以及没有归还按照5分利息计算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到保护;3、本案是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某没有关系。某某将某某也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辩称:1、某某对该借某事实的发生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从某某那里告知,更没有接到某某的告知,某某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2、即使该笔借某存在,利息过高,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某某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向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并由某某向某某借某并出具借某。借某载明:今借某志现金30万元整。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1年7月3日,某某向某某出具借某,借某载明:今借某计人民币382500元整,其中利息有82500元整,实借30万元整(本款8月31日之前归还。如未还清从9月5日算每月五分的利息计算),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1日,某某向某某指定的帐户存入1万元,2010年11月10日,某某向某某指定的帐户存入3000元,以上借某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借某、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借某为民间借某关系。某某在收到借某后,未能偿还借某,应承担偿还借某本金30万元及该笔借某所产生利息的责任。但某某诉请本院判令某某归还3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82500元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2010年10月21日及2010年11月10日的两笔某某向某某指定的帐户存入共计13000元,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向某某指定的帐户存入的款项系由某某向其还款或为赠与等,对某某诉称的13000元系某某向其借某并要求某某一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某某在借某期间系夫妻关系,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某某、某某共同偿还。因某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与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某某个人债务,且某某、某某未能证明某某知道某某、某某有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某某辩称的某某与某某未告知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糸,某某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共同向原告某某偿还借某本金313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某本金30万元所产的借某利息(按本金3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7月3日止);
二、本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236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