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全通启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国管海运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全通启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启明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全通启明公司、邹某甲系北京国管海运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17日,北京国管海运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西城工商局核准设立。该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股东邹某甲认缴375万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100万元,即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全通启明公司认缴125万元。依章程规定,两股东未缴付的资金将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2008年10月23日,股东邹某甲将275万元存入银行帐户。2008年10月27日,北京联首会计师事务所针对邹某甲第二次出资情况向北京海运启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二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75万元,由原股东邹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10月2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邹某甲第二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其中邹某甲以货币出资275万元。”同日,北京海运启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375万元。后,西城工商分局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全通启明公司不服该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8年8月18日,西城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北京国管海运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住某、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行为,其名称由“北京国管海运启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海运启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其住某由“西城区X街X号X幢(德胜园区X区X街甲X号”;其经营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住某;中餐(含冷荤凉菜)、销售饮料、酒;酒店管理”。全通启明公司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对于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全通启明公司认为西城工商分局准予北京海运启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但此次实收资本的变更仅仅是公司股东邹某甲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股东义务,依法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西城工商分局准予上述实收资本变更的行为对全通启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全通启明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全通启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