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崔俊鹏(已判决)到巩义市X区,将徐某某存放在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的汽车配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俊鹏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白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