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1岁。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托被告帮忙办理驾驶证四份,给被告办理驾驶证费用人民币八千六百元整,但被告迟迟未某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钱。后在原告要求下于2007年11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某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八千六百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某现金捌仟陆佰元正(8600.00元)张某2007年11月13日”。据原告陈述,该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因为: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说有熟人在车管所工作,原告就托被告帮忙办理驾驶证四份,并交给被告8600元现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8600元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8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闫某欠款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