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乡X区今日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新乡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X区今日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今日花园小区内。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田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马小营小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X区今日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今日花园业委会)诉被告新乡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和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今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今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汽车占地维护费每辆车每月30元,一次收取一年,80%归原告,20%归被告,被告按规定收取的汽车占地维护费全部上缴原告,由原告按合同比例返还被告。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收取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扣除各项支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缴该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小区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方欠其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我方全部用于该小区的设施及维护,包括修某新车位、修某、新修某区化粪池、改造公用车棚等项目。所以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所诉情况是被告方原来经理魏景巽经手管理的,现在的法定代理人蔺某不是当时的经手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和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材料5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依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汽车占地维护费的80%返还给原告;3、今日花园物业管理方案一份,证明被告仅应提取汽车占地维护费的20%,其余汽车占地维护费应返还给原告;4、今日花园业委会2009年度汽车占位费收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收取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扣除各项支出和被告已上缴的部分费用,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5、天和物业公司2009年5月至10月物业费收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份至2010年3月份共收取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6、天和物业公司施工改造报告6份,证明因被告对小区进行施工改造,原告同意从汽车占地维护费中支付共计x元用于小区的施工改造。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今日花园物业管理方案各一份,根据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及管理方案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证明小区公共设施维修某由原告从80%汽车占地维护费中支出;2、汽车占位费支出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x元汽车占地维修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对收取的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无异议,对支出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今日花园业委会与天和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由天和物业公司负责今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汽车占地维护费每辆车每月30元,一次收取一年,80%归今日花园业委会,20%归天和物业公司,天和物业公司按规定收取的汽车占地维护费全部上缴今日花园业委会,由今日花园业委会按合同比例返还天和物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天和物业公司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约收取了今日花园小区内停放汽车住户的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按约其中的80%即x元,应上缴今日花园业委会。因天和物业公司在今日花园小区进行施工改造,今日花园业委会同意从汽车占地维护费中支出x元,扣除天和物业公司已上缴的汽车占地维护费3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天和物业公司应向今日花园业委会返还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经今日花园业委会多次向天和物业公司催要未果。天和物业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了《今日花园物业管理方案》,证明该方案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小区公共设施维修某由今日花园业委会从80%汽车占地维护费中支出。

本院认为,今日花园业委会与天和物业公司签订的《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天和物业公司按约应从收取的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中返还今日花园业委会x元。《今日花园物业管理方案》是天和物业公司单方制定的管理细则和服务承诺,对今日花园业委会无法律约束力,天和物业公司在今日花园小区进行施工改造,今日花园业委会同意从汽车占地维护费中支出x元,是其自愿行为,因此,再扣除天和物业公司已上缴的汽车占地维护费3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天和物业公司应向今日花园业委会返还汽车占地维护费x元-x元-3000元-2000元=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X区今日花园业主委员会x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