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107国道孟村西时,与对向由葛国奇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葛国奇、井某某及乘车人孙举伟、吴小培、齐改莲、齐惠娟受伤,葛国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井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井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多次通知未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2009年5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井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107国道孟村西时,与对向由葛国奇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葛国奇、井某某及乘车人孙举伟、吴小培、齐改莲、齐惠娟受伤,葛国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井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井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多次通知未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2009年5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井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本案民事部分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井某某供述:2009年3月23日上午,我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孟村西头躲避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时,与对面行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
2、证人齐××证言:2009年3月23日上午,我在107国道坐上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168公交车,我坐上车后没有走多远,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就在救护车上了,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
3、证人齐××、吴××证实的问题与证人齐××的证言一致。
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葛国奇生前系北机动车撞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许昌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井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8、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