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男。
原告蔡某乙,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晋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州铭功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单位主任。
原告洪某某、林某某、蔡某乙诉被告河南郑州铭功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4月15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台椒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粮食储备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8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该案标的808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有关规定,请示我院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之后,二七区法院于2010年3月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原告洪某某、林某某、蔡某乙未预交诉讼费用,经本院通知后仍未按规定预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