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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与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X。

原告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某份证号码为(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庚、李某壬。

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癸,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某英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周某庚、李某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3人系参战退役老兵,益阳市人民某府落实《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由劳动部门推荐再次就业,在被告处担任协管工作。2010年7月,被告人事科长刘建国代表用人单位在招聘会上承诺:一、上班暂定每月800元,一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上涨;二、办理“五险一金”;三、每月发200元绩效工资;四、单位负责一年四季工作服装;五、每星期加班一天计算加班工资;六、2011年元旦前签订劳动合某。上述承诺,被告无一兑现。反而于2011年6月30日,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某。现原告不服益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合某法》的十一条按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实行同工同酬,并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法;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两张,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三、李某壬工资账户,证明原告每月实得收入。

被告答某辩称,1、被告所辖协管员的工资均为800元每月,不存在原告所诉同工不同酬的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先置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聘请城管协管员有关规定的通知,证明2007年12月29日后,协管员工资不超过每月800元,分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发放。

证据二、关于规范城管协管员聘用有关问题的报告,证明2010年11月9日后,协管员服装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

证据三、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科室大队分局“五定”方案》的通知,证明1、协管员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依据,2、协管员服装费承担依据。

证据四、关于聘请城管协管员有关规定的通知,证明协管员月工资不超过800元。

证据五、关于实行市容协管服务市场化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市容协管劳务市场化工作的通知、员工去留调查表,证明1、4月底已有效告知协管员将实现市容协管服务市场化;2、市场化采取的措施及办法;3、市场化后,将给予的保障和要求;4、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进行了告知,并调查了被申请人的意愿。

证据六、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目前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办理情况;

证据七、协管员自到岗之日起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的发放,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按规定发放了工资、加班工资等待遇;

证据八、领款单,证明原协管员缴纳的押金已退;

证据九、医疗费报销单据,证明协管员在岗期间受伤的医疗费用已按规定进行了报销;

证据十、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申请书在仲裁院提出的要求是,要求同工同酬,但仲裁院未支持原告方的该同工同酬,故该仲裁申请书时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某、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经本院查核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经本院查核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系被告给益阳市X乡建设局的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八、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系原告提交给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书,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联合某《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劳社部[2006]X号文中所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原告汤某、温某、郭某乙于2010年7月,原告龚某三、熊某、贺某于2010年8月,原告田某、龚某己、周某庚勒于2010年9月,原告李某壬、王某辛、王某戊于2010年12月,原告李某丙于2011年1月,先后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荐到被告处任协管员。2007年12月19日,被告印发益执发[2007]第X号《关于聘请城管协管员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城管协管员月工资不超过800元整,分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按月造表发放,均列入各聘请单位的包干经费。”2011年3月14日,被告印发益执发[2011]X号《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科室大队分局“五定”方案〉的通知》规定“协管员固定工资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执行,加班费和绩效工资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执行,超时加班可由本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调节。协管员服装由协管员自行购买指定的标有‘城管协管’字样的作训服。”2011年4月29日,被告印发益执发[2011]X号《关于实行市容协管服务市场化的通知》规定:被告市容协管服务市场化分两个阶段运作。5月1日至6月30日为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限内原则上维持现有在岗协管员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待遇不变。7月1日之后为正式运行阶段,市容协管服务人员由益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化管理;被告现有93名协管员于5月1日起整体移交给益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培训。益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与协管员签订《劳务用工合某》,并由益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定协管员的具体工作路段和工作岗位。2011年5月16日,被告印发益执发[2011]X号《关于加快推进市容协管劳务市场化工作的通知》规定:2011年7月1以后,凡未与益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的协管员,各单位不得自行聘用。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发放的《员工去留调查表》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但不同意与益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2011年6月1日,原告停止在被告处上班。

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明福、曹学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按照益阳市劳动局征收养老保险的标准补发在职期间个人养老保险的公缴部分;2、一次性补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3、按正常上班考勤补发加班工资;4、补发上班时间住房公积金公缴部分;5、按照公费医疗标准报销工作期间医疗费用;6、返还上班押金和员工自购工作服装费。2011年12月2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和案外人夏明福、曹学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8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和案外人夏明福、曹学斌加班工资54869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和案外人夏明福、曹学斌押金15000元,支付原告和案外人夏明福、曹学斌自行购置服装费13050元;4、驳回原告和案外人夏明福、曹学斌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被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每天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每天30元。原告每人已交纳1000元服装押金,并每人自行购买服装四套,共计870元。益阳市2011年月平均最低工资为770元。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并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且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相同的工作业绩获得相同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某,但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来对其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且被告所聘用的协管员月工资均为每月800元,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量或工作业绩高于其他同岗位的协管员,经查明原告月基本工资水平高于益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之规定,按照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实行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来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之规定,就自己的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

原告系部分军队退役人员,2007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某某、财政部下发劳社部发[2007]X号文《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解决了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接续问题。大部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已缴纳,未缴纳者也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未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以固定加班费的形式发放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的押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押金,支付原告自行购置服装费,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某院《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600元。

二、由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加班工资49530元。

三、由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押金13000元。

四、由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自行购置服装费11310。

五、驳回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91440元,由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附表分别支付给原告郭某乙、李某丙、汤某、温某、龚某丁、贺某、王某戊、熊某、龚某己、田某、周某庚、王某辛、李某壬。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某英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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