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隆回县人。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隆回县人。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2008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任何往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被告尹某辩称,同意离婚,谁带女孩由谁承担女孩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