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甲,男,48岁。
被告商某乙,男,38岁。
原告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全福、代理审判员叶宸、人民陪审员姜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被告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马XX、被告申请的证人商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建筑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楼房7间、厨房3间,楼房深度9米,厨房深度6米,工程款按房屋深度计价,每米290元,总计x元,另拆除旧房三间,报酬为300元。同年10月17日该工程开工,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预付7000元,同年2月14日预付工程款2000元。2009年4月,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879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8790元及利息。
被告商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达成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厨房深度为5.5米,并非6米,建房款总计为x元,约定的其它情况属实。原告施工中,被告已支付建房款x元,实际欠款为5355元。由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未将所欠房款付清,且由于房屋质量不合格,双方已约定该款不再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楼房7间、厨房3间,楼房深度9米,厨房深度6米,工程款按房屋深度计价,每米290元,总计x元;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三间,报酬为300元。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2008年年底,主体工程完工,2009年4月竣工。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预付工程款1000元,于2009年1月13日,预付工程款7000元,于2009年2月14日预付工程款2000元,于2009年9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8790元,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另查明被告于房屋竣工前即搬进新房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竣工后,被告搬进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应视为该房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也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建房款8790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此前就此无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建房款x元、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对该房屋的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乙支付原告商某甲建房款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被告商某乙负担50元,原告商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全福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