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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X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X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东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定林,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被上诉人衡东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钟、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在1997年11月7日前即与衡东信用联社下属的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后陆续归还本息。2005年8月1日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有拟对刘某甲生产经营性贷款300000的意向。2006年12月15日刘某甲因加工向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7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10.2‰。2007年3月31日刘某甲归还利息2332.4元,尚欠本金70000元。2008年12月29日刘某甲因加工、进材料分别向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00元(抵押贷款)及30000元(信用贷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12月15日,利率均为9.3‰。2009年4月13日刘某甲再向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利率8.85‰。2008年12月29日刘某乙因购材料向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利率9.3‰。上述五笔借款逾期经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催收后刘某甲、刘某乙未归还本息。

原判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在衡东信用联社下属的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共借款314000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刘某甲、刘某乙经催收后未归还本息,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本案存在息转本的情形,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某甲辩称衡东信用联社未提供300000元贷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经审查,刘某甲、衡东信用联社只有贷款意向,并未签订贷款合同,刘某甲亦未提供损失证据,故对其要求衡东信用联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约定,至2011年8月14日,刘某甲应归还借款利息100045.2元(37456.4+52797.9+8799.7+991.2=100045.2),刘某乙应归还利息8799.7元。衡东信用联社同意刘某甲一案利息按86280.5元计算,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14日之前利息按79305元计算,2011年8月1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借据约定利息计算)。二、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衡东信用联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14日之前利息按6975.5元计算,2011年8月1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借据约定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甲负担6600元,刘某乙负担700元。

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与衡东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刘某甲根据衡东信用联社的意思创办了衡东县X路器材配件厂,由于一直没有得到衡东信用联社的贷款,新办企业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刘某甲负债累累,故衡东信用联社应当对刘某甲的负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由衡东信用联社承担。

刘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刘某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由衡东信用联社承担。

被上诉人衡东信用联社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刘某甲、刘某乙在衡东信用联社处借款,有借据为证,利息计算也没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1月11日);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8月2日);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8月2日);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五、收款凭证三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8月2日);

证据六,计收利息凭证二份(时间分别为1996年12月11日、1997年5月9日)、借款借据十份、贷款收回凭证二份(时间分别为1997年11月15日、1997年11月18日);

证据一至证据六,拟证明刘某甲租用场地建设厂房,因资金未到位,新办企业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刘某甲负债累累。

经庭审质证,衡东信用联社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甲办厂租用场地与本案无关,且收款收据出具的年份不同,但收据编号连贯,不合常理。对证据六中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计收利息凭证、贷款收回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衡东信用联社起诉的是2006年开始发生的贷款,刘某甲2006年前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七、贷款收回凭证一份(2008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2007年12月5日),拟证明刘某乙于2008年12月份清偿了衡东信用联社的所有借款和利息。

经庭审质证,衡东信用联社对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刘某乙还的是2007的借款,2008年的贷款未还。

被上诉人衡东信用联社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计收利息凭证、贷款收回凭证显示归还的贷款与利息发生在本案的借款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中的借款借据,衡东信用联社无异议,故与刘某甲相关的借款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衡东信用联社原审中对刘某乙并无诉讼请求,刘某乙的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六中与刘某乙相关的借款借据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刘某甲借款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衡东信用联社原审中对刘某乙并无诉讼请求,对刘某乙的借款,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衡东信用联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衡东信用联社提供借款后,刘某甲应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对衡东信用联社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衡东信用联社原审中对刘某乙并无诉讼请求,对刘某乙与衡东信用联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当不予审理。衡东信用联社可另行向刘某乙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超出了衡东信用联社的诉请范围,违反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对刘某乙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2600元,被上诉人衡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雪峰

审判员王若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笑傲

校对责任人:李某打印责任人:贺笑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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