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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西城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德泰隆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西城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口(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西城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耒阳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上诉人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耒阳大众公司、西城公司经协商达成购车意向,当日耒阳大众公司在西城公司处提取车架尾号为4229、4256的捷达柴油出租车两台。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耒阳大众公司向西城公司订购捷达薄荷青柴油型出租车二台作为展车,价款为185600元(每台92800元),预付款100000元,耒阳大众公司所提车辆在未付清购车余款前车辆合格证及相关文件由西城公司负责保管。耒阳大众公司当日向西城公司预交100000元,西城公司向耒阳大众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之后,耒阳大众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10月23日、11月2日在西城公司以全款购车3台。2009年底,耒阳大众公司、西城公司另行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完成销售捷达柴油车40台。双方履行合同截止2010年11月8日,耒阳大众公司实际完成47台销售任务,大部分业务均以先付款后提车、开票的方式完成,其中部分为先提车后结账,结算方式为刷卡付款或现金付款。2010年12月27日,耒阳大众公司再次向西城公司付款215000元欲订购3台捷达车(每台车价95000元)。西城公司提出2009年8月5日销售的车架尾号为4229、4256两台捷达车欠车款85600元(每台42800元)未付清,2011年3月4日,西城公司从订购付款215000元中扣除85600元,下余129400元退还耒阳大众公司,故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耒阳大众公司、西城公司因结算货款产生纠纷。按照双方《销售合同》、《购车协议》的约定,耒阳大众公司为西城公司在耒阳市的代理销售商,买卖双方之间先提货,后结算是依照相互的信誉程度由供销双方自由决定,也是商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而耒阳大众公司向客户出售车辆时,必须出具销售发票以及随车各种资料,以便客户上牌营运。耒阳大众公司于2009年8月5日提取的车架尾号为4229、4256两台捷达车,按照销售发票记载,均已分别售给客户邓中华和阳辉军,事实上,耒阳大众公司、西城公司之间是通过先提车后付款或先提车、先开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的。由于耒阳大众公司、西城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经营中的资金往来应制作会计账目备查。因此,认定本案4229、4256两台捷达出租车车款是否付清,应以销售商和代销商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作为依据。西城公司会计账目能证明耒阳大众公司2009年8月5日提取的两台车辆,依合同约定每台车价92800元,预付100000元(每台车欠款42800元),其余47台车辆均已款货两清。耒阳大众公司提出“西城公司已出具发票,应视为款已付清”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对耒阳大众公司要求西城公司返还185600元及利息6372.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耒阳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耒阳大众公司负担。

耒阳大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耒阳大众公司与西城公司的交易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在商品交易中,发票的开具习惯是先付款后开票。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未收到车款前,是不可能开具发票的,即使经领导批示提前开具发票也需要领票人注明付款情况。耒阳大众公司取得了车辆发票,即可证明耒阳大众公司已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第三条约定,“耒阳大众公司所提车辆在未付清购车余款前车辆合格证及相关文件由西城公司负责保管。”西城公司已经向耒阳大众公司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及相关文件,也证实耒阳大众公司已付清了购车款项。2、西城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中采取调整付款与车辆的对应关系,造成了双方交易存在先交付凭证后付款的假象,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3、耒阳大众公司为出租车经营公司,车辆销售不是其业务范围,不需要为此作财务账,故耒阳大众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合情合理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城公司返还耒阳大众公司185600元及利息6372.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5日)。

被上诉人西城公司辩称:耒阳大众公司、西城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应该有会计账目作为交易的记录。从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双方的交易时间长达一年多,交易的车辆达49台,西城公司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车架尾号为4256、4229两台捷达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西城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7日开具给耒阳大众公司。两辆车的车辆合格证及相关文件,西城公司也交给了耒阳大众公司。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耒阳大众公司是否付清了2009年8月5日提取的车架尾号为4229、4256两台捷达车的购车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商品销售中,销售商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由于西城公司已对车架尾号为4229、4256的两台捷达车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即为两辆车的收款凭证,西城公司内部的会计账目不能对抗其对外开具的收款凭证。而按照2009年8月6日耒阳大众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约定,耒阳大众公司在未付清购车余款前,车架尾号为4229、4256的两台捷达车的车辆合格证及相关文件由西城公司负责保管。现两辆车的车辆合格证及相关文件,西城公司已交给了耒阳大众公司。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应认定耒阳大众公司已付清了车架尾号为4229、4256的两台捷达车的购车款。

耒阳大众公司要求西城公司返还的185600元包括:1、2009年8月6日,耒阳大众公司为购买车架尾号为4229、4256的两台捷达车向西城公司交的预付款100000元;2、2011年3月4日西城公司扣划的85600元。由于耒阳大众公司已经付清了本案争议的两台捷达车的购车款,西城公司于2011年3月4日以欠付车款为由扣划耒阳大众公司85600元没有依据,应当返还。耒阳大众公司2009年8月6日交纳的100000元是两台捷达车的预付款,并非押金,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中也未约定预付款在付清车款后退还,耒阳大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支付了100000元购车款,其2009年8月6日交纳的100000元预付款实际上已转为购车款,耒阳大众公司要求西城公司返还该100000元预付款没有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本案纠纷是因双方没有结算清楚所致,不存在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故对耒阳大众公司要求西城公司支付利息637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市西城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购车款85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合计8278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衡阳市西城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李阳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某、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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