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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大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大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7月13日,被告多次从其公司购买挤塑板,被告提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但向其出具了欠条,总额为7.4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其支付了3万元,剩余4.4万元至今未付清。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万元及利息6424元、其他费用26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9月8日分三次自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7万元的挤塑板。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3万元,下欠4.4万元未付。后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其他费用x.5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支付原告6424元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支付欠款,原告遂将被告诉某我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出示欠条三张、还款计划一份。欠条中签收人为刘某旭,经询,原告称刘某旭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还款计划中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被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为归还欠款,原、被告曾达成还款计划,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未按其承诺时间还款,理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等共计x.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大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x.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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