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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仙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腾,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诉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96年2月,有权机关分别审批给原告和第三人各120平方米水田作为住宅用地,双方用地为东、西相邻,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后该地块上建有砖混结构四直一层房屋一幢。1998年10月19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将原分别审批给原告和第三人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登记给第三人。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36.3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16.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等。1998年11月8日,仙游县建设局补办给第三人仙建村许(1998)X号(补)《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16.6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36.1平方米,住宅坐落为园庄镇X村。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证》和《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等,于1998年11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为园庄镇X村大黄某,产权来源为1998年自建,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壹层,建筑面积为215.78平方米、备注“商住”,使用土地面积为215.78平方米。2000年1月25日,被告根据原国家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经第三人申请(换新证),颁发给第三人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园庄镇X村大黄某,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状况:结构为砖混;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215.7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证号为仙集建(1998)字第x号,使用面积为236.31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同时,被告收回原颁发给第三人的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作废”。因第三人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仙民初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为曾钦连、郑仙辉),本院于2006年2、3月间作出裁定,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坐落在园庄镇X村大黄某砖混结构四直一层房屋一幢(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仙集建(1998)字第x号)。原告以其经被告审批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基建房屋一处,尚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2006年5月初,其发现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债务时,将其房屋一并查封,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获悉被告在1998年将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一并确权给第三人,被告将原审批给其基建房屋(已建一层)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在行政复议时,被告提出:1996年2月审批给刘某甲、刘某乙水田各120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后,二刘某弟签订协议,刘某乙旧厝51平方米归刘某甲所有居住,刘某甲将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乙,在地籍调查表中,其用地面积、四至经该村委会主任盖章确认,证实了二刘某弟之间交换转让土地行为,土地权属来源符合《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等答辩意见。2006年9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被告以刘某乙、刘某甲二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为由,把属于刘某甲的12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刘某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刘某甲否认所谓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证人杨桂新(系协议书执笔人)也不能证实刘某甲在该协议书捺指纹。被告称刘某甲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已被莆田市人民政府撤销及享有被查封房地产一半业权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4)仙执字第768-B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查封的房屋于1998年10月19日经被告批准给第三人建房,并已办理了“两证”,后蔡村X村干部证明被查封房屋是第三人的房地产,虽《土地证》已被撤销,但该房屋中二直的所有权至今尚未确权给原告所有,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二直房屋是原告的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二直是原告的财产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同年3月底,本院裁定继续查封。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09年3月23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莆政行复不[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裁定查封了刘某乙的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以刘某甲主张该房屋二直是其财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某甲的执行异议,故刘某甲对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已被莆田市人民政府撤销,但本院(2004)仙执字第768-B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后蔡村X村干部证明被查封房屋是第三人的房地产”,现原告主张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东边一半房屋系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侵害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要求撤销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乙的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共同依法审批,但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诉人经审批筹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证全部办理给自已名下,上诉人知道后即提起行政复议,现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莆田市人民政府行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并生效;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房屋所有证就缺乏产权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撤销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系兄弟关系,1996年2月,经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向有权机关申请,并经批准各120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上诉人刘某甲住宅用地在东,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住宅用地在西,双方相邻,后在该宅基地上联建为砖混结构四直一层房屋一幢。1998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仙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证将原分别审批给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载明:用地面积为236.3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16.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等。1998年11月8日,仙游县建设局补办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仙建村许(1998)X号(补)《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16.6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36.1平方米,住宅坐落为园庄镇X村。199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申请及其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等,经审查后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为园庄镇X村大黄某,产权来源为1998年自建,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壹层,建筑面积为215.78平方米、备注“商住”,使用土地面积为215.78平方米。200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经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申请(换新证),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园庄镇X村大黄某,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状况:结构为砖混;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215.7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情况摘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仙集建(1998)字第x号,使用面积为236.31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同时,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收回原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作废”。因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未履行仙游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仙民初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为曾钦连、郑仙辉),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2、3月间作出裁定,查封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所有的坐落在园庄镇X村大黄某砖混结构四直一层房屋一幢(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2006年5月初,上诉人发现法院在执行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债务时,将其房屋一并查封,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获悉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将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一并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是错误的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6年9月2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作出莆政行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仙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上诉人刘某甲以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仙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莆田市人民政府撤销及享有被查封房地产一半业权为由,请求仙游法院解除对该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仙游法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4)仙执字第768-B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查封的房屋于1998年10月19日经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建房,并已办理了“两证”,后蔡村X村干部证明被查封房屋是原审第三人的房地产,虽仙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撤销,但该房屋中二直的所有权至今尚未确权给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二直房屋是上诉人刘某甲的财产,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该房屋二直是上诉人刘某甲的财产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执行异议。同年3月底,原审法院裁定继续查封。2009年3月23日,上诉人刘某甲对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裁定查封了刘某乙的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以刘某甲主张该房屋二直是其财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某甲的执行异议为由,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对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莆政行复不[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向有权机关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宅基地,虽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持有的仙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莆田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原审第三人刘某乙持有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东边一半房屋系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的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侵害其的实体权益,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仙政房权证YZ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标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某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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