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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在南阳市X路北京大道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小白(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在社旗县被盗的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该车经卧龙区物价鉴定价值为498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摩托车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在南阳市X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从小白(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在社旗县被盗的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该车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98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巴XX陈述、被告人所购买的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相全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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