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男,××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
被告胡×,女,××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
委托代理人欧×,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借居原告家生活期间,被告不会处理关系,更加剧了双方感情裂隙。被告因身体原因无生育能力,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且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胡明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家俱一套、彩电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因征地拆迁补偿原、被告获得补偿费x。无共同债权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本案经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与被告胡×自愿离婚;
二、财产分割: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中: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归被告胡×所有;家俱一套、彩电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钟×所有。因征地拆迁补偿原、被告获得补偿费x元中,原告钟×分得x元,被告胡×分得x元,原告钟×在2010年1月14日前将被告胡×分得的x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钟×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