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与王某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王某某2009年修盖,超过了1988年的宅基证的尺寸,抢占了相邻的不动产和村X路,影响了相邻群众的正常生活,特别是给原告造成房屋受潮,物品发霉,经村镇两级协调,被告拒不服从,故要求被告立即撤除房屋超盖的部分并清除周围生活脏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在原宅基的基础上翻盖房子的,没有超占,至于房基垫高也是经原告允许的,他说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某某现在的宅基是否超过原宅基面积,是否给原告造成影响,应否撤除;二、原告说的砖、小杨树是否存在,被告应否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穆XX的证明一份;2、孙贵山与王某某的协议一份;3、宅基地证一份;以此证实被告超出原宅基建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峪河镇国土所调查周在龙、王某成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均为被告王某某的四邻情况及其房屋经调整由原来的坐南朝北调为坐北朝南;2、现场勘验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的四邻情况及与岳某某房屋间的距离;3、信访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与邻居岳某某、周在海纠纷情况及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这些证据系其与孙贵山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信访意见书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见过,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被告王某某与孙贵山纠纷。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信访意见书被告虽称没有见到,但其认可调解时的处理过程,对现场勘验的情况也无异议,故对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南北相邻,王某某的房子原为坐南朝北,院在北面,与其西邻王某海一起向北出行。1991年经村委会参与调整,王某某和王某海两家变为坐北朝南,院在南面,门前是路,向西出行。王某某2008年调向并建成堂屋,,后其在院内建东屋(已扎根基),建门楼,致使东屋地基离岳某某后墙55厘米,门楼离岳某某后墙50厘米,门垛最窄处离岳某某后墙36厘米,且整个宅基地面垫高,致使岳某某房后排水不畅,屋内受潮。在王某某垫高地基时,双方曾有口头协议,原告允许被告挨着其后墙垫土,之后用水泥硬化,并将其后墙用水泥粉刷0.5米高。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岳某某相邻,其在建房时抬高地面和修建房屋门楼时,应当考虑邻居岳某某的排水,通风等问题,现其因抬高院内地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其应当停止侵害;因双方就此问题曾有约定,故应按照约定执行;其修建的门楼的离原告房屋后墙太近,给原告房屋造成了妨碍,应予以排除。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抢占集体出路一节,无证据证实,其也不具有主张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提供,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紧挨原告岳某某房屋后墙的门楼拆除。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将原告岳某某房屋后墙的地面硬化,保持排水通畅,并将原告后墙用水泥粉刷0.5米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