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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镇关爷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沿(略)体育馆支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体育馆支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35.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询,车辆查询信息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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