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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略)。

被告胡某,女,30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胡某所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乙现金叁万元整,事(是)实!胡某2010年9月2日,拟证实被告胡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胡某与原告王某乙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胡某以有一个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被告胡某收到原告王某乙该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不久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2010年10月2日后)还款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项目投资,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王某乙,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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